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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
有關「總統府秘書長檢送立法院咨請」乙案 |
發佈日期 |
2015/3/23 下午 09:17:26 |
主旨:函轉總統府秘書長檢送立法院咨請 總統公布修正勞動檢 查法部分條文函影本1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單位。 說明:依總統府秘書長104年2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50 號函(隨文檢附)辦理。
總統秘書長 函
主旨:立法院咨請 總統公布修正勞動檢查法部分條文一案, 業奉 總統104年2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51號令 公布,請 查照 說明: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79期(另見本府網站 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勞動檢查法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十四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 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盡速就其申訴內 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 知申訴人。 勞工向公會申訴之案件,由公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 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 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公會得向勞動檢查 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 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 勞工申訴人身分。
詳見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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