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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KZONE - 公告欄內容

  文章標題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乙案
  發佈日期 2015/3/31 上午 08:48:40

主旨:「水汙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業經
本署於104年3月18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20172號令修正,茲檢附發
布令影本1份,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水汙染防治法於民國63年制定公布迄今歷經5次修正,因自102
年底陸續發生多起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參採立法院立法委員於第8
屆第6期之提案建議,爰修正強化現行水汙染防治法管理及罰則,
以制裁蓄意非法業者。總定增訂9條、刪除2條、修正36條共4
7條,修正重點主要為「強化風險預防管理」、「強化刑責及罰
則」、「追繳不法利得」、「鼓勵檢舉不法」及「資訊公開」等規
定。
二、各級主管機關於水汙染防治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尚未
及配合母法異動內容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執行原則
之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本署後續辦理相關子法之修訂,並加
強宣達,以落實本次水汙染防治法修正之目的。

水汙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因應水汙染防治法(以下
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
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
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二、本法修正前之相關法規,其規範內容已明訂於本法者,逕行適
用本法規定。
三、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之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
四、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主
管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前規定裁處者,應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發布之違反水
汙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裁罰
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依裁罰準則、裁罰基準計算罰鍰額
度,於違法行為該當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經限期改善屆滿未完成改善者,
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次查驗並按次處罰。
五、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之行為,在裁罰準則尚未修正發布前,
繞流排放行
為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
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稀釋行為依違反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未具備足夠功能與設備依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為維持正常操作依違反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罰
鍰額度。
六、本法修正施行前,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申請、變
更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前由本署委託之機關審查者,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七、前點以外之本法或相關法規修正前已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依本法授權修正發布者,
適用修正後之法規。但修正前之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修正後之法規
未禁止或廢除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修正前之法規。
八、本法第十四條之一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未規定前,事業有辦理
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其作業方式可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
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及撰寫指引」、「美國材料試驗協
會」(ASTM)之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相關準則、美國環保署之
人體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相關指引或其他經本署認可之方法可行。
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授權訂定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所得
利益之核算及推估辦法尚未發布前,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裁處不法
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規定,核算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義務行為之
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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